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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「墓地」、使 用類別為「殯葬用地」及具所有權狀之納(靈)骨塔如何申報 ,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義乙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。

  • 發布單位:政風預防科
  • 資料提供單位:政風處

主旨: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「墓地」、使
用類別為「殯葬用地」及具所有權狀之納(靈)骨塔如何申報
,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義乙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並轉知
所屬。

說明:
一、依據法務部110年11月4日法廉字第11005004801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案應辦理信託之申報義務人及其立法意旨:
(一)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,應辦理信託之申報義
務人為總統、副總統、行政、立法、司法、考試、監察各
院院長、副院長、政務人員、公營事業總、分支機構之首
長、副首長、直轄市長、縣(市)長,其本人、配偶及未成
年子女,於就(到)職申報財產起三個月時內,就不動產、
國內上市(櫃)股票辦理信託;非本法第7條所稱申報義務人
者,則免辦理財產信託,先予敘明。
(二)參照本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,強制信託財產係針對具高度
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,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
化,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名遂行不法
或不當利益輸送,藉全民監督達到預防貪瀆及發掘不法之
效;惟依本法第 7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,信託業依法不
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,得免予信託;復依據法務
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意旨,公同共有
物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,合先敘明。
三、有關土地地目為「墓地」、使用類別為「殯葬用地」如何申
報及是否需強制信託:
(一)土地地目為「墓地」、使用類別為「殯葬用地」為本法第
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,應予申報。
(二)查公職人員持有之土地地目為「墓地」、使用類別為「殯
葬用地」若非公同共有,則信託業承受該不動產尚無客觀
實質之困難,目前亦無其他依法不得承受之規範,依據本
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
0980006752號函意旨,「墓地」不論其價值、面積或持分
多寡,亦應辦理強制信託,始為適法。
四、有關納(靈)骨塔如何申報及是否需強制信託:
(一)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,內政部對於殯葬服務
業銷售墓基、骨灰(骸)存放等管理規範,訂定「殯葬服務
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
及管理辦法」,並頒布「骨灰(骸)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
定型化契約範本」據以適用。
(二)納(靈)骨塔之權利取得型態實務上目前區分為「使用權」
(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)與「所有權」(不動產
所有權):
1、若持有之納(靈)骨塔權利為使用權者,屬於公職人員財
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、個別事項第十七點所規範之「其
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」,其價額之計算以已知該項財
產之交易價額計算,參照骨灰(骸)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
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,為骨灰(骸)存放單位使用權之
價金,每項(件)價額達新臺幣20萬元者即須申報;惟尚
非屬本法第7條第1項應信託之財產。
2、若持有具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納(靈)骨塔,自屬本法第5條
第1項第1款之不動產而應予申報,亦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
之應信託不動產,除屬法務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
第0980006752號函係公同共有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而得
免予信託外,均應交付信託。